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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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1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戴政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10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政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政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8日凌晨2時3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戴政昭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舞,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雖陳稱其持該水果刀係欲自殘等語,然基隆市○○區○○路○號現場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被移送人在現場與朋友發生口角糾紛,且依店家表示被移送人在場持刀揮舞,則被移送人持刀前往將可能對現場之不特定人產生危險,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其持刀之目的乃是為了自殘,難認屬於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水果刀1把,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水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