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聲請裁定更正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聲請裁定更正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334號、第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4月16日止(按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次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