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榮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自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應更正欄處│應更正之內容如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於翌(15)日」。││「翌(5)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