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朱芳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法第205條既已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倘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而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系爭本票,全部金額係本金,其上記載給付利息事項,無違反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另伊任意給付利息,縱相對人收取超過年息20%之利息,亦無不當得利或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可言。顯漏未斟酌適用本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實際向相對人借得之本金原為849萬5000元,陸續清償後,經兩造就借款「本金」會算,聲請人尚積欠借款「本金」為650萬元,因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並書立「收據兼借據」、「還款聲明書」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本金。而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付款者,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語,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07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另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交付借款時有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之,其所提出之借款同意書、收據兼借據,均記載借得足額借款。其提出支付多期利息、手續費之匯款單、付款證明單,縱可認相對人向其等收取超過年息20%之利息,因係其任意給付,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無不當得利或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可言。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係包含超出年息20%之利息額270萬7556元,相對人對該部分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開債權額本息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並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仍執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中,包含超出年息20%之利息額270萬7556元,相對人對該部分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背本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