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如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如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告訴人 賴春榮 之款項,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迄本院審理中仍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撿檳榔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為現金4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