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 吳憶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憶助 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
6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泛稱:伊單親撫養二子三女,雖都長大成人各有家庭,惟子女處於失業狀態,而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雖登記有營業計程車,惟已報銷,且聲請人投資計程車交通公司及無線電台等失敗,致負債累累,現又無法以開計程車為生而失業中,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本件民事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提出其子女名義之財產總歸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所得稅資料及聲請人名義之105年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車輛報廢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為證。惟上述其子女名義之低收入證明等件,並非聲請人之資力資料,而其他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