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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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再抗告人 戴節容
張榮興 張美卿 張菊香 張美慧 張翊庭 張瀛方 楊清華 (即楊 張菊英 之承受訴訟人) 楊慈瀅 (即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詡惠 (即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再抗告人 張榮發
張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秀緞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傳吉 向其借款為由,訴請再抗告人連帶給付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其勝訴,相對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戴節容、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楊張菊英、張美慧、張翊庭、張瀛方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張榮華、張榮發併列為再抗告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又楊張菊英於民國106年7月7日提起再抗告後之106年7月15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以拍定後點交,重行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委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系爭不動產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160元,並定於105年8月18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均不點交,但因再抗告人張榮興持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1408號判決)主張相對人現仍居住系爭不動產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應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且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張瀛方為由,而停止拍賣程序,並於105年9月10日依再抗告人戴節容所請,變更7樓房屋拍賣條件為點交,以其費用委由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再行鑑價為3488萬9000元。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張榮發為夫妻關係,而7樓房屋於原所有人張傳吉死亡後,登記為張榮發與其他繼承人等10人公同共有。惟7樓房屋現由相對人、張榮發及其等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故執行法院就7樓房屋原定第1次拍賣時,即於「使用情形」欄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張榮興執1408號判決主張相對人及張榮發應自7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再抗告人戴節容、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楊張菊英、張美慧、張翊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1408號判決經張榮發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87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上訴駁回,但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執行法院就此實體事項並無審認之權,執行法院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既非合法,則以此條件送請再次鑑價,僅為拍賣時訂定底價之參考,不能拘束執行法院,但亦非合理,爰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
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4款定有明文。7樓房屋現由相對人、張榮發及其等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為原法院所認定,則7樓房屋既為債務人張榮發占有,如相對人及其子女為張榮發之占有輔助人,執行法院是否非不得依前揭規定,變更7樓房屋之拍賣條件為點交,並以該條件重行鑑價,即非無疑。原法院逕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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