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瑩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瑩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日間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所為多次辱罵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麗玉 前為鄰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