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再抗告人 呂慧萍 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顯明 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度宜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向該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再抗告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稱系爭建物原係由第三人 邱正雄 及其實際經營之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占有使用,因邱正雄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轉讓由再抗告人取得,乃出租予掛名之相對人等語,且司法事務官現場執行時有邱正雄及第三人紀介華、劉淑華等人在場,系爭建物現狀乃供餐廳、民宿、馬場(包含騎乘場及馬廄)使用,邱正雄亦稱餐廳、民宿區之設備均為葛瑪蘭公司所有,現交由紀介華管理使用,雙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堪認馬場部分現由邱正雄、葛瑪蘭公司占有,民宿、餐廳部分由紀介華占有。而邱正雄、葛瑪蘭公司及紀介華非系爭假執行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相對人指示而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與相對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關係,非系爭假執行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依該判決無從認定邱正雄為系爭建物實質承租人,相對人係為掛名之承租人,此項實質租賃關係之爭議,非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用,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形屬之。查再抗告人既稱系爭建物原係由邱正雄及其實際經營之葛瑪蘭公司占有使用,而於再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出租予掛名之相對人,並謂其目的在使邱正雄得以原經營馬場、民宿、餐廳營運馬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建物原為邱正雄占有,且為再抗告人所知悉,復提供邱正雄為前揭目的繼續占有系爭建物,邱正雄嗣又再將其中餐廳、民宿區交由紀介華管理使用,顯見邱正雄係為自己而占有系爭建物,非受相對人之指示而占有。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所舉系爭假執行判決理由記載:「邱正雄係以被告(按係指相對人)之名義與原告(係指再抗告人)簽約,縱使實際上邱正雄營業中,其效力均歸於被告」等語,僅係在說明相對人仍為占有人,執行法院自不受拘束,其未憑以認定邱正雄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