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為「Z000000000」,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