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務機關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已遷移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上訴人之地址遷至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