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 鄭阿菊林進福林麗眸 等人之會單上所記載之得標人、得標日期與得標金額互有出入,原審採信鄭阿菊之會單,卻未說明不採其他會單之理由,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謂鄭阿菊於第一審證稱:伊之會單均係根據上訴人告知而填載,並要求上訴人在會單上寫得標人之名字,有 鄭女 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可憑,且與 李溪泉 所提之各期會款支票面額相符云云,但上訴人並未在鄭阿菊之會單上寫得標人名字,原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不符;且鄭阿菊在原審證稱:因陳 祥鴻 有標過二次了,我覺得很奇怪,就叫上訴人自己改等語,但 陳祥鴻 僅參加一會,鄭阿菊之會單亦無上訴人為其更改之筆跡,原審未予詳查,即有未當。㈡李溪泉提出之支票影本,其金額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二萬餘元、四萬元、七萬元不等,如何認係繳二會或三會之會錢,原判決未予說明;又原判決認編號四十三號 林志叡 (實際參加人為李溪泉)、三十七號美容、三十八號沈太太之會款,均係李溪泉所繳,四萬元支票繳二活會會款,七萬元支票繳二活會一死會會款,惟本件合會每會三萬元,何以李溪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僅交付四萬元之支票(票號HA0000000號),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違誤。㈢ 莊素琴 在原審證稱:我與 洪坤禹 是夫妻,共參與三會,都沒有標,會金是 魏素卿 幫我們收的,後來被魏素卿標走,是人家告甲○○時,我們才知道冒標之事等語。依其所言,洪坤禹有無被冒標,已非無疑,縱被人冒標,亦係魏素卿所為,原判決未說明莊素琴所言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停標時,已進行二十三會,應尚有二十個活會,惟會員間相互清查結果,即已至少仍有十九人,二十二個活會數未曾標得會款,乃認定上訴人有冒標及向會員訛詐會款情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三會,則加上停標之二十個活會,應係二十三會數未標,原判決認係二十二個活會數,自屬矛盾。㈤上訴人因僅在會單上就已得標之會員打勾,並未記載得標之日期,且因時隔久遠,故就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係由何人得標部分,記憶有誤,嗣經核對後,已查明該次係由 曹林聰穎 得標,並非供述不一;至於上訴人簽發支票後,又在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以便執票人領取,係個人簽發支票之習慣,原審未調閱上訴人簽發予 楊坤源 之支票,以瞭解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方式,且僅因曹林聰穎為上訴人之妹,即認其供述係迴護之詞,復未傳訊 吳雅棼 、魏素卿詳為查證,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均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自任會首,邀組連同會首共四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三萬元,於每月十日在其自宅開標,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冒用 林德照 、陳祥鴻及洪坤禹之名義,偽造上開會員之署押於空白紙上,並填寫一萬元、一萬一千二百元、一萬元之數字為利息充為標單,持以投標並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開標後停標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 倪杭生 、李溪泉、鄭阿菊、 蔡桃 、林德照、陳祥鴻之指訴,證人莊素琴、 魏孫福 、曹林聰穎之證言,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會單,李溪泉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影本,為其所憑之證據。查原判決已說明經核對林進福、鄭阿菊、林麗眸等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上載各期之得標會員差距甚大,顯見上訴人確有於冒標後,分向活會會員詐稱不同之得標者以訛詐會款情事(原判決第六頁);另依鄭阿菊、魏孫福之證言,及鄭阿菊之會單記載暨李溪泉所提之支票影本,足徵鄭阿菊會單之真實性(原判決第四、五頁);又鄭阿菊於第一審供稱:「我每次都有去標,只有一次我兒子代我去標會現場,我的會單都是根據我去現場所寫,但因被告(即上訴人)說誰標誰沒標,我就要被告在我會單上寫出得標者」(一審卷㈡第九七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每次都有到場標,只有一次叫我兒子到場,會首告訴我誰標『我』就寫上去」(原審更㈠卷第五八頁),依鄭阿菊前後之供述,已表明其『要』上訴人在會單上寫出得標者,上訴人告訴鄭阿菊誰標,而由鄭阿菊自己寫上去,且依鄭阿菊之會單所載,該會單記載何人得標之方式,是在會員姓名下方註記其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並非在會單上另外書寫得標人名字,且得標日期確有明顯更改痕跡(見偵續卷第九六、九一頁),至於鄭阿菊在原審供稱:「後來會首告訴我是陳祥鴻,因陳祥鴻有標過兩次了,我覺得很奇怪就叫他自己改,另有一個人是活會,他卻說是死會」(原審更㈠卷第五八頁),無非是陳述上訴人告訴其得標者是何人,引起其懷疑之經過,與陳祥鴻實際參加幾會無涉,且編號三二號「祥鴻」之得標日期部分,亦有明顯之更改痕跡(見偵續卷第九六、九一頁),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鄭阿菊會單之記載為真實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第一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關於李溪泉提出之支票影本部分,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坦承會單編號四十三號李溪泉(會單記載係以林志叡之名)與編號三十七號美容、三十八號沈太太是姊弟關係,三人標得一會,而李溪泉則證稱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HA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係繳付二活會之會款,票號……面額七萬元係繳付二活會、一死會之會錢,核與鄭女所提會單之會員編號三十七號美容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得標之情形相符(原判決第四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未認定前述三會均係由李溪泉繳交會款,對於交付該HA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支票部分,亦論敍甚詳,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殊有誤會。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證人莊素琴於原審證稱:我與洪坤禹是夫妻,共參與三會,都沒有標,會金是魏素卿幫我們收的,後來被魏素卿標走,是人家告甲○○時,我們才知道冒標之事等語(更一卷第六十頁),客觀上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亦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論述,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第三點執以指摘,委無可採。另原判決謂「被告於停標時,業已進行二十三會,已如前述,應尚有二十個活會,惟會員間相互清查結果,即已至少仍有十九人,二十二個活會數未曾標得會款,況尚有多位被告親友及無法聯絡清查之數,此人數並未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溪泉、倪杭生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原判決第五頁),旨在論敍會員間相互清查結果,除多位被告親友及無法聯絡清查之數外,至少有十九人、二十二個活會數未曾標得會款,並非認定活會數為二十二個(即未否定活會數為二十三個),不能據此謂係理由矛盾,上訴意旨第四點所指,亦無足取。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已詳為指駁,對於證人曹林聰穎、吳雅棼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亦論斷甚詳,並說明上訴人所舉魏素卿等證人無傳訊或一再傳訊之必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無調取之必要(原判決第六、七頁),上訴意旨第五點,對於原判決已經論列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爭執,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白文漳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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