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新店市某處,以原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 莊東益 、 張冠婷 、 江世和 等人(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中和市○○路○段○○○巷○弄○號經警查獲莊東益,而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原價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友人莊東益、張冠婷、江世和等人。然查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則認上訴人係無償送安非他命予江世和、張冠婷施用,或從中收取成本價,與事實欄所載均有向張冠婷、江世和收取原價(成本價)之情節不盡相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引用張冠婷於警訊時所供:伊曾向上訴人購買「等值數量」之安非他命之證言,認所稱「等值」係指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出讓安非他命,應無獲利。但張冠婷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上訴人賣安非他命予伊,是否有賺錢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七0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並未證稱上訴人係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伊,則上開警訊筆錄所載「等值數量」究竟係何意義?是指二次數量相同,抑指與買入價相同?張冠婷何以知上訴人以同一價格轉讓?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已嫌速斷。又原判決既採信張冠婷之上述警訊中供詞,惟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又以江世和、張冠婷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後供述情節差異甚大,而質疑其供述之是否屬實,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亦有違誤。㈢、第二審判決書,僅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得引用同審法院前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引用原審法院前審即更三審判決理由欄二之所述內容,而僅記載「於此不贅述」,難認適法。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無償送安非他命予江世和、張冠婷施用之轉讓禁藥犯行,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而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顯有可議。又原判決既不採信江世和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上訴人又否認曾向江世和收取安非他命之價款,則原審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向江世和收取「成本價」,原判決並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之說明,原審並非採信證人莊東益、 陳陽柳 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莊東益之犯行,而係以上訴人所稱其曾代莊東益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詞,為其唯一論據。然查代買所得之安非他命本即係委託人所有,其交付安非他命予委託人,並無移轉所有權可言,自非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代莊東益購買安非他命,核屬同價轉讓」,亦有未合。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上訴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罪,乃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該起訴法條之變更,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白文漳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