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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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吳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改判(即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連昌 )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其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送本院之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上訴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明,僅略稱:伊已知錯,且私下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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