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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