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一四0三一、一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即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友 楊浚慧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原均任職於高雄市城市顧問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代辦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卡行銷之業務員。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楊浚慧之收入不足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信用卡,為通過發卡銀行之徵信審核,乃推由楊浚慧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重複影印之方式,將 王淑青 之前委託上訴人辦理信用卡時,所交付之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變造為楊浚慧之名義,並由上訴人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王淑青及雙葉公司,並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憑以核發卡號為四五七九|六000|00八三|七00五號之信用卡。楊浚慧於取得該信用卡後,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高雄地區,持該信用卡向HANYEKUANFIRE‧POT等商店,購買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之財物,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為其墊付款項後,因楊浚慧無法支付該消費金額,經台新銀行催收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信用卡之簽帳單係屬私文書之性質,認上訴人與共犯楊浚慧偽造簽帳單後,持交特約商店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然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與楊浚慧究係偽造何人名義之簽帳單行使?其偽造之具體內容如何?則均無隻字片語之認定記載,致其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自有未合。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文書,根本上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從而其持以行使,縱涉及其他不法,仍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依卷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已定讞之共犯楊浚慧係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由該銀行核發前揭卡號為四五七九|六000|00八三|七00五號之信用卡予楊浚慧(見偵字第一四0三一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上開資料倘屬無訛,則楊浚慧嗣後持自己名義之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之行為,得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有無與之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餘地?即堪研求。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扣繳憑單)、詐欺及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