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八十九年親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未為戶籍登記)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觸犯擄人勒贖罪名,隨即收押直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三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定讞,同時直接發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獲准假釋出監在案。
(二)被告在服刑期間,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判決准予離婚在案。但僅因法官黃宗正怠忽職責,雖經原告三次具狀聲請催發判決書,仍不得要領,逾時九月有餘,在百般無奈再向院長陳情,始得取得判決書。而後原告才敢和現任丈夫 吳庭祥 先生結婚生子;不幸的是原告懷孕先前曾患子宮肌瘤內膜異位症已開刀治療,於懷此胎做產前檢查時,經產科醫師診斷並再三警告建議為母子分娩安全計,必須在預產日屆期前半個月以剖腹產才安全可靠,否則對生命安全堪虞,以致新生男嬰甲○○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剖腹產誕生。
(三)戶政法規對新生兒出生登記申報規定,應根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設若前述新生男嬰於實際提前十五日剖腹產日推算為自然產日即嬰兒出生日回溯受胎期日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該期日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才獲准假釋出監實情,由此明顯事證證明原告非自被告所為受胎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
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均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為血緣鑑定。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年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觸犯擄人勒贖罪名,隨即收押直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三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定讞,同時直接發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獲准假釋出監。被告在服刑期間,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判決准予離婚在案,但逾時九月有餘,始得取得判決書。而後原告才和現任丈夫吳庭祥結婚生子,不幸的是原告懷孕先前曾患子宮肌瘤內膜異位症已開刀治療,經產科醫師建議必須在預產日屆期前半個月以剖腹產才安全可靠,以致新生男嬰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剖腹產誕生。自被告甲○○之出生日起回溯至第三百零二日,雖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才獲准假釋出監,由此顯見原告非自被告丙○○受胎而懷有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又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結果:「根據DNA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吳庭祥與甲○○的親子關係」,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