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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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柏泓 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柏泓行動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92年9月2日簽訂之廣告播放系統建置暨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兩造應受合約仲裁協議約定之拘束。相對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援引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為請求,與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應認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貨款屬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依仲裁協議,此糾紛應提付仲裁。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與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乃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77號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柏泓行動頻道股份有限公司與柏泓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柏泓2家子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無從援引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相對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媒體公司)與相對人柏泓2家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故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僅係為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相對人柏泓2家子公司。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係基於個人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柏泓2家子公司提付仲裁部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柏泓2家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嗣追加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為被告,主張伊與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於92年9月2日簽署系爭合約,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開立之支票部分退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應清償所有未付款項,相對人柏泓2家子公司係於97年3月25日分割成立,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及柏泓2家子公司應連帶給付伊97,6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及柏泓
2家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共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8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係因系爭合約涉訟之請求,應受仲裁條款之拘束,此項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理由。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應提付仲裁,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稱相對人柏泓媒體公司所為之仲裁契約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停止訴訟之利害不及於相對人柏泓2家子公司云云,為不可採。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柏泓2家子公司部分
之訴,裁定停止訴訟、提付仲裁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