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停車不當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右額眉處(起訴書誤載為左額眉處)撕裂傷,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告訴人甲○○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綽號「阿雄」之 柯錦祥 與告訴人吵架互毆,伊僅在旁邊勸架,還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血,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綽號「阿雄」之柯錦祥到院結稱:當天我在臺北市○○路○段○○○號吃飯,告訴人滿身酒氣進來,嘴巴不乾淨,問候人家祖宗八代,我不高興跟他吵架拉扯,只有我一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並沒有他人加入等語在卷;另證人即臺北市○○路○段○○○號餐廳老板 林振隆 亦到院結證:當天告訴人吃完飯因車子被擋住,進來說「司機老大麻煩移一下車」,柯錦祥就說「吃飯皇帝大,移什麼車」,二人爭執,柯錦祥就先拿東西刺告訴人右額眉,二人互毆,將我店內的玻璃都打破,其他一起吃飯的七、八位司機,有幾人圍上去,有一些是要打告訴人,有一些是要勸架,被告應該是要勸架,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後來把被告找出來是因為被告載柯錦祥走,我有記下被告的車號,所以才找到被告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天我吃完飯後,要騎車走,因車子被擋住,我就進餐廳請被告移車,結果柯錦祥很兇的說「吃飯皇帝大,移什麼車」,就持尖硬的物品刺我背部及右額眉處,被告過來推我一下,另一個人如何打我,我因受傷未看清楚,但他們三人是一起走過來的::,柯錦祥拿尖尖的東西先刺我,導致我右額眉處受傷,我背部並沒有受傷,我並沒有因被告推我一下而受傷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徵諸上情,可知持尖物刺往告訴人右額眉處,造成告訴人撕裂傷害者,應係柯錦祥而非被告甚明。
(二)告訴人固然於本院仍指訴被告與柯錦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傷害,惟依證人林振隆證述:柯錦祥與告訴人衝突時,其他一起吃飯的七、八位司機,有幾人圍上去,有一些是要打告訴人,有一些是要勸架,被告應該是要勸架,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之情節,並參諸證人林振隆係案發地點之餐廳老板,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當無迴護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可信度極高;況事發時,多人上前圍住告訴人及柯錦祥,推擠碰撞勢所難免,縱告訴人之指訴為實,即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之舉,惟既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係與柯錦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僅在旁邊勸架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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