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二人之自白。⒉證人乙○○、 林淑貞 之證述。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渠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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