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傅春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 胡貴貞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於同年月22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1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證人偽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表明該再審事由發生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並提出證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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