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抗告人 陳啟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啟裕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又另犯如其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但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與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附表二所示之6罪應與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抗告人,始為適法,爰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抗告人為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