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24號抗告人 謝登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謝登淵所提「聲明異議狀」,可知抗告人係認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定刑裁定)有所不當,期法院重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以檢察官於刑之執行上有不當之指揮為其標的,抗告人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何不當有何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指摘定刑裁定不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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