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共105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嗣前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來之20年提高為30年。因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若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抗告人連續犯附表編號3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自93年10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前某時,似均在前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有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254至25
7頁),依前述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乃原裁定未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2月,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