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再抗告人 邱守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守增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8日之間多次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2月27日確定。檢察官認再抗告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獲准,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首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又該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為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乃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