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田震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如依聲請事由,尚待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二、原裁定所載再審聲請意旨一之(一)中,抗告人田震宇據以主張為再審聲請新證據之「 陳慧敏 毒品案件無罪判決書」,該案之被告陳慧敏即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共同正犯,而於原判決確定後,另案獲無罪判決確定,則該案所據為判斷之事證及理由是否足資為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之可能,仍有未明。依上開說明,自有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