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其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