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傅春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 胡貴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美娟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忠為伊之長子、上訴人之夫。民國78年間,伊知悉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所管理之實踐村眷舍有住戶欲遷出,希望頂受後供訴外人即次子鄭○仁日後結婚居住之用,乃與鄭○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鄭○忠名義取得空軍總司令發給之(78)淄軸字第24378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居住憑證),而得以受分配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故伊乃為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利之實質權利人。嗣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在之實踐村開放改建申請,因伊為系爭眷舍之實際居住權利人,故由伊提出改建申請,並於88年1月6日眷村改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建申請書)上簽署鄭○忠姓名,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認字第50002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在案,此並為鄭○忠及上訴人所明知。鄭○忠嗣雖於90年1月30日死亡,惟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因眷村改建程序未完成而繼續存在,並由鄭○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宜、鄭○如、鄭○凡(下稱鄭○宜等3人)繼受鄭○忠之法律上地位。而系爭眷舍現已改建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05年10月4日當庭以言詞通知上訴人及鄭○宜等3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等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又縱認系爭房地於鄭○忠死亡時尚不存在,系爭眷舍之權益於申請改建當時亦已轉換為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111,004元,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上訴人與鄭○宜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與鄭○宜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1,00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係由伊與鄭○忠共同出資購買,並負擔修繕費用,作為日後伊與鄭○忠退休後,可就近與被上訴人互相照應之處所。鄭○忠僅係委請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之眷舍而已,二人間並無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軍方眷舍不能約定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況被上訴人原已配有眷舍,無從再取得系爭眷舍之權利。又鄭○忠本人嗣欲申請改建,而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填寫系爭改建申請書。鄭○忠生前曾交代伊,在眷村改建完成前,勿與被上訴人爭論此事,以減低婆媳間之衝突。鄭○忠死亡後,空軍官校以90年5月23日(九○)抒旭字第03971號函(下稱03971號函)通知伊承受鄭○忠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伊並於90年8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並於改建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為伊所有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忠為被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之夫。
㈡系爭眷舍為空軍眷舍,於78年7月26日配住予鄭○忠,並經
空軍總司令發給系爭居住憑證,記載受分配居住人為鄭○忠及其眷屬。
㈢鄭○忠於90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與鄭○宜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㈣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屬之實踐村開放改建之申請
。被上訴人以鄭○忠名義申請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爭改建申請書。系爭認證書及改建申請書上鄭○忠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
㈤鄭○忠於90年1月30日死亡,空軍官校以03971號函准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眷舍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
㈥系爭眷舍於95年改建完成,即為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㈦系爭眷舍之水電由被上訴人繳納。
㈧鄭○忠之戶籍於78年12月6日遷入系爭眷舍;被上訴人次子
鄭○仁之戶籍於87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眷舍;上訴人之戶籍於90年8月8日遷入系爭眷舍。
㈨上訴人與鄭○忠於6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初始同住在屏東
市○○巷0○00號租屋處,直至68年10月4日遷出。68年10月4日遷入屏東市○○○路○○○號租屋處。上訴人與鄭○忠於73年4月23日遷入屏東市○○街○○○巷○○弄○號,該屋嗣門牌變更為屏東市○○街○○○巷○○弄○號(下稱武愛街房屋),鄭○忠即從該屋遷入系爭眷舍。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鄭○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如有,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⒉證人梁○證稱:70幾年間,伊住在系爭眷舍隔壁之克難路10
號眷舍,原屋主要將系爭眷舍頂出,委託伊母親尋找有意願之人。被上訴人當時在賣衣服,伊去買衣服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頂受。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在伊母親處保管,被上訴人頂受系爭眷舍之代價,伊聽母親說是10萬元。被上訴人交錢給伊母親時,伊剛好放假在家有看到。被上訴人是用她小孩的名義去頂受系爭眷舍,伊曾看到被上訴人賣衣服的東西放在裡面。70幾年時,並不知道軍方有改建這個眷舍的計畫,當時房子破破爛爛的。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眷舍出入,並沒有看到陌生男子或類似她兒子的人出入。系爭眷舍原住戶是羅○妹,她有三個小孩,目前住花蓮,但伊不知如何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81-87頁)。證人梁○生證稱:伊原來住在成功村時,住在被上訴人隔壁。被上訴人去頂受克難路房舍時,伊不知道,是有一天在門口遇到被上訴人,她問伊說頂房舍怎麼辦,伊請在官校上班的訴外人虞普娣轉介給承辦人。被上訴人當時說她小兒子想結婚,沒地方住,想頂個眷舍,因為軍人規定要結婚才能頂眷舍,被上訴人說小兒子還沒有結婚,只好先用鄭○忠名義去頂受,拿到居住證後,小兒子準備結婚就可以住進去。伊當時沒有獲配眷舍,但有跟別人頂受居住證的權利。所謂頂受軍眷舍,是因沒有居住憑證就不能住在眷村,軍方同意只要雙方都符合資格就可以頂受眷舍,只要雙方到軍方辦理居住憑證名義變更即可。70幾年頂受國軍眷舍時,並不瞭解80幾年時會改建等語(原審卷二第87-89頁)。證人梁○原為系爭眷舍之鄰居,其母並代理原屋主羅○妹處理頂讓房舍事宜,梁○嗣介紹被上訴人頂受,並親見被上訴人交付頂受資金; 梁雲先 則為轉介被上訴人辦理頂受眷舍手續之人,其等與本件均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所述並與當時眷舍私下頂讓常情相符。是其等上開所述親身參與被上訴人頂受系爭眷舍過程之證詞,自堪採信。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鄭○韻證稱:因為伊大哥鄭○忠結婚了
,可以頂克難路的房子,當時伊二哥鄭○仁尚未結婚,頂下來日後鄭○仁結婚可以給他住,且當時被上訴人在新興市場賣衣服,離系爭眷舍很近,有利用眷舍擺放衣服的需求,被上訴人也希望鄭○仁可以跟她一起住在岡山,剛好梁○她母親介紹系爭眷舍,被上訴人就決定頂下眷舍。78年1月間,伊回岡山吃完中飯,被上訴人與伊外婆、大哥鄭○忠、董伯伯均在客廳,被上訴人跟鄭○忠說要借用他名義去頂受眷舍,鄭○忠說好,被上訴人也有帶伊去看過那個眷舍。頂受系爭眷舍是10萬元,錢是被上訴人付的,鄭○忠並沒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2、93、95頁)。與梁○、梁○生前揭證述被上訴人頂受房舍原委、方式情節相吻合。上訴人雖質疑鄭○韻為被上訴人之女,並有服用身心科藥物,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鄭○韻為00年生(參原審卷二證物袋內證人年籍資料),78年間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有清楚記憶、辨別事理之能力;而鄭○韻僅於睡眠不好時偶爾服用安眠藥,此據鄭○韻述明在卷(原審卷二第93頁),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鄭○韻究有服用何種藥物致影響其精神、記憶,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又鄭○忠於67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先租賃、後購屋而始終住居於前述屏東市區之住所,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且系爭眷舍僅4坪半大小,又老舊破爛,此據實踐村改建自治會會長曾○珠述明在卷(原審二第141頁);梁○、梁○生並指明當年並無預見系爭眷舍之權利日後會改建分配房地,則如非被上訴人因自身經營衣物買賣之囤貨需求,並慮及次子鄭○仁日後結婚可住居於自身住家附近,而向鄭○忠借用名義頂受系爭眷舍,鄭○忠於78年間顯無頂受該狹小、老舊眷舍之需求及必要。參以系爭眷舍之水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次子鄭○仁之戶籍並於87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眷舍等情。被上訴人係借用鄭○忠名義,以取得自己權利之地位辦理系爭居住憑證名義變更程序,並自行支出價金及實際使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忠間就系爭眷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從61年開始即有一戶兩舍之情形,並
無必要另為鄭○仁申請眷舍;鄭○忠當時之薪資足以支付頂受資金,並有能力資助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鄭○忠申請系爭眷舍,乃欲日後退休返回岡山就近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放置物品,繳納水電;縱有借名關係存在,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原配住眷舍面積狹小,乃再申請後方連棟
之眷舍,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均仍視同為乙戶,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則被上訴人考量自身囤貨及鄭○仁婚後另立新戶之需求而另頂受系爭眷舍,並無違經驗法則。
⑵鄭○忠當年之薪資若干,是否有能力支付頂受之錢款,及其
有無能力資助被上訴人及家人,與其事實上有無實際出資頂受系爭眷舍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繳付頂受系爭眷舍之錢款係由鄭○忠所出資,其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⑶鄭○忠於80年3月5日即已申請退伍,有卷附中華民國國軍
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然其仍持續與上訴人住居於屏東市,未曾搬至系爭眷舍居住。上訴人所謂退休後搬入系爭眷舍就近照料被上訴人云云,已乏依據。且鄭○忠雖於82年11月1日起復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陸電廠(駐地屏東市)擔任聘僱人員,迄至90年1月30日死亡時止(本院卷一第75頁),而有繼續在屏東地區工作情事。然其在退伍後、重新任職之空檔期間,亦未見有何與上訴人搬至系爭眷舍,或對系爭眷舍有何整建、修繕計畫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信。
⑷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借用鄭○忠名義申請系爭居住憑證,乃預期日後於次子鄭○仁結婚而符合受配住資格時,由鄭○忠將之轉讓與鄭○仁,故雙方當時即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系爭借名契約自仍為有效。此並不因鄭○仁事後有無結婚,或被上訴人是否誤認需已結婚者始得配住眷舍而有差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條所明訂。鄭○忠死亡前,國防部對實踐村進行改建,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建申請書上選擇輔導購宅方式㈠「依規定配購勵志村改建基地中校階坪型住宅一戶,不辦理自費增坪…」,並簽署鄭○忠之簽名、用印,有系爭改建申請書、認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1-16頁)。上訴人並供稱:鄭○忠對於上開改建知情,且曾向伊表示由被上訴人處理;當時伊有問鄭○忠有無簽認證書,鄭○忠回說太忙了,大概被上訴人一定會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第14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建申請書、認證書簽署鄭○忠姓名一事,為鄭○忠所知悉並承認。則鄭○忠同意被上訴人借名頂受系爭眷舍在前,事後任令被上訴人於改建申請書、認證書上簽署其姓名提出申請,足認鄭○忠應有繼續系爭借名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借名申請改建辦理住宅承購之意。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興建住宅社區之土地,以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限。前項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故主管機關須覓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其預算之編列及興建大樓均須持續相當期間始得完成。是系爭眷舍所屬之眷村改建,具有相當期間之延續性質,且鄭○忠生前即已同意繼續借名予被上訴人申請改建,因認本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自不因受任人鄭○忠之死亡而消滅。故鄭○忠之繼承人自應承繼鄭○忠在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中之地位,繼續借名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眷舍之改建,並就系爭眷舍改建後之系爭房地繼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⒍至上訴人辯稱:鄭○忠當時因手術後亟需休養,乃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改建申請;03971號函係准由伊承受系爭眷舍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96年後系爭房地之水電及相關賦稅均由伊繳納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得到鄭○忠授權處理改建(原審卷二第145頁),事後又改稱係鄭○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云云,顯非可採。而空軍官校雖以03971號函,准上訴人承受系爭眷舍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惟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故空軍官校認上訴人得承受系爭眷舍之改建住宅或輔助購宅權益,乃係因上訴人之配偶鄭○忠領有被上訴人借名之系爭居住憑證而屬原眷戶,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所致,如鄭○忠並未領有系爭居住憑證而具有原眷戶身分,上訴人縱為鄭○忠之配偶,亦無上開承購或輔助購宅權益。故上開函文尚無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其以登記名義人身份繳納96年後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及賦稅,乃履行其與水電公司間之消費契約義務,及公法上之稅捐義務,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連。
⒎從而,被上訴人與鄭○忠就系爭眷舍合意成立借名契約,鄭
○忠於生前同意繼續借名予被上訴人申請改建,且不因鄭○忠之死亡而消滅該借名關係。鄭○忠之繼承人承繼鄭○忠在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繼續借名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眷舍之改建。而系爭房地係因系爭眷舍之改建權益而分配取得,兩造就系爭房地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契約性質上既為委任契約,自得適用前開規定,隨時終止之。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房地於改建完成後,即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高雄市
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287200號函及所附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1-40頁)、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40頁)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與鄭○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4日當庭對鄭○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鄭○宜等3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6頁)。則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高雄市○○區○○段○○○○號│88/100000│傅春屏│││土地│││├───┼─────────────┼─────┼───────┤│2│高雄市○○區○○段○○○○○號│1/1│傅春屏│││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11號8樓之3│││└───┴─────────────┴─────┴───────┘本件上訴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