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卓烱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如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從依同法第507條準用該規定。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得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本件聲請再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5日始聲請再審,且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對於該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已可知悉,無所謂知悉在後情形。故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等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僅就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部分為裁判,其餘部分脫漏,此乃補充裁判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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