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華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GB133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儀器有誤差,值勤警員是否有操作使用合格之證明,測得之數據是否準確,尚有疑義,請提出相關合格之證明,且雷達測速儀器有可容許之誤差值,時速128公里也是在誤差值以內;又超速照片顯示伊所駕駛6J-7112號自小客貨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另一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超車車道)並超越本車,實應是該車超速,且本件係警員手持雷達測速器測定超速,舉發員警理應對準本車之車頭中央,如本車確實超速,舉證照片中不應該出現第二台車,原因就在警員目測時發現另一輛自小貨車由內側車道疾駛而來,故本能反應移動雷達測速儀器欲對準該車實施測速,移動中晃動儀器造成測速上之誤差,而手持雷達測速器雖非三角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也應以固定為要件,如晃動造成誤差時,舉發員警應該針對超速車輛實施攔舉之動作,才不會造成爭議;伊為遵守交通法規之國民,且從未超速,如何能接受硬扣在身上之違規裁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華欣於民國101年3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三公路241.6公里南向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
101年4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B13303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14日7時58分許,在
國三公路241.6公里南向處,經警以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28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規定,而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133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係使用雷射測速儀器進
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號UX01762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7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B0000000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證,故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又本件超速數據係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樣、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值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101年4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332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且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自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故本件於舉發當時雖有其他車輛同時入鏡,惟測速儀偵測之「十字絲」明顯投射於系爭車輛車前水箱護罩旁,儀器鏡頭至上開標誌點間復無其他遮蔽物,有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無誤認之虞,又本件雷達測速槍是以「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並已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每小時128公里,該超速之數據應屬正確無疑,受處分人所言因晃動造成誤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以推翻前開以嚴格科學儀器方法取得之證據,所辯即礙難採信。再者,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得逕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即屬科學儀器,且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速限為110公里之路段上,車輛行駛速度甚疾,自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本件原舉發機關依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得結果逕行舉發,自無違誤之處,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