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景棓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修平 訴訟代理人 郭貴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1年2月29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即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看護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係延遲訴訟云云(見本院卷80頁),顯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區○○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停等於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交叉路口欲待人和路方向綠燈時,再直行往人和路方向,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時速硬闖紅燈強行通過,見被上訴人停等於前開路口,反應不及而煞停驅車欲向左偏閃,但即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並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最終乃追撞至被上訴人所騎駛機車之左後方,被上訴人亦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乃受有左手小指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及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審審查被上訴人車禍後是否需要看護,未依被上訴人於10
0年11月21日所遞送的民事準備書狀,及100年11月2日當庭所附上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及醫療費用收據,逕行判決,顯有疏漏,故提起附帶上訴。因被上訴人每隔一日或隔日需頻繁至醫院復健,診斷書上說明:「98年3月10日起因行走困難,容易跌倒,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被上訴人年邁,手腳背皆有內外傷,所以需有全日看護,至少為期自3月4日至同月31日,共28日,每日2200元,共計6萬1600元。
㈢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6萬4813元及其中20萬32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⒈醫藥費1萬5078元、⒉機車修復費3800元、⒊輔助器材費用3910元、⒋交通費1萬3800元、⒌看護費用50萬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3萬6588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醫藥費1335元、⒉機車修復費1578元、⒊交通費300元、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3213元,再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認上訴人須負80%之賠償責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570元〈203213x80%=162570,元以下4捨5入〉及自9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98年3月4日至同月31日止共28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6萬1600元〈28x2200=61600〉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就該其餘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98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詎於上開時間,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人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上訴人竟仍強行闖紅燈,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系爭事故所以發生,自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法行為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是被上訴人闖紅燈,致使上訴人剎車不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若非被上訴人自知有錯,且見上訴人傷勢嚴重(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重傷害,現仍無法行走及工作),又怎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倉皇逃離現場?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編織諸多謊言(如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只是要將機車牽回家,並未騎乘;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當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後又改稱係上訴人闖紅燈云云),足徵其所言不實,不足採信。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心虛理虧從而逃逸無蹤乙節以觀,益證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偵查庭開庭時指稱上訴人闖紅燈云云,固屬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惟由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路口係在不同道路上行駛,並非原審所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行車在前,上訴人同向在後之情。且依刑事案卷所附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當時顯係○○○鄉○○路由西往東行駛,係處於『正在行駛』之狀態,方會在上訴人為避免撞到被上訴人而煞車跌倒,且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一段距離後,仍與上訴人之機車相撞。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跌倒,係因上訴人見到被上訴人○○○鄉○○路正由西往東行駛,上訴人為避免撞到被上訴人,方將機車把手偏往左側並緊急煞車所致,是,倘被上訴人係處於一停止之狀態,在上訴人已刻意避開被上訴人並將機車偏向左側之情況下,不會在上訴人跌倒機車向左側滑行後,仍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證人即當時目睹車禍發生之路人 郭嘉琳 於刑事偵查庭98年11月5日開庭時證稱:「當時我趕著要上班,我當時騎機車在人和路上,我要往豐原方向,我看到中山路的正對面發生車禍」、「(問:聽到『碰』一聲時,你當時的行車方向是紅燈還是路燈?)我這邊是紅燈」等語。故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動線與證人郭嘉琳於刑事偵查庭證述內容,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被上訴人闖紅燈始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3月3日回復臺中地院之鑑定意見,就上開事故現場圖及證人郭嘉琳之證詞完全恝置不論,逕謂上訴人有無闖紅燈不明、被上訴人於肇事地段欲左轉穿越中山路往人和路方向有無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不明云云,顯有違誤,該鑑定意見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約每小時60公
里至70公里。惟核上訴人此一陳述內容,僅係一概括之表示,並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確實已逾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限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及刑事卷所附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99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所載,於系爭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人和路時,駕駛人應「先行駛至路口右前方之左側明顯安全之地點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人和路綠燈時),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系爭路口當時之號誌表示「當時我沒注意號誌」,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未依號誌左轉之情形,否則其既欲左轉,豈會未注意人和路路口方向之交通號誌?再者:以兩造當時顯仍有相當距離、上訴人係因閃避不及煞車後跌倒又向前滑行約10公尺始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碰撞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當時應係處於騎乘機車移動直接欲左轉之狀態,要無可能如原審判決所指被上訴人當時於系爭路口確係處於停等待轉云云;否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既仍有相當距離,倘被上訴人確如原審所指係處於停等狀態,上訴人要無可能因未能及時見到被上訴人於同向車道前方,而有須緊急煞車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之情形以觀,實非上訴人於直向行車時所能預見,因此所生之事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由此,足認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當時於系爭路口係停等待轉,並以此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云云,誠屬有誤。是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欲於中山路上左轉,則依前揭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於中山路與人和路交叉路口往右前方明顯安全之地點等待左轉,始符規定。惟依刑事卷所附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由直行而改欲左轉之行車路線及位置,顯非中山路上右前方明顯安全可等待左轉之地點,而係正位於中山路上快、慢車道間之直行方向上(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之路線位置),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於中山路、人和路路口,由北向南往右前方至人和路路口上,明顯安全之地點等待左轉,反係於中山路上之汽、機車行駛路線上,即貿然向左側方方轉彎,以致於後方行駛之上訴人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於中山路之汽、機車行駛路線上,貿然違規左轉所致,本件車禍當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或至少80%以上之過失責任,洵屬至明。
㈢本件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
78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修平外傷性腦出血與器質性腦病變(失智)之結果,係因其本身跌倒所致,而有超越之因果,在客觀上自無法歸責於與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上訴人楊景棓,該結果與上訴人楊景棓之過失肇事行為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當不能責由上訴人楊景棓就上訴人郭修平外傷性腦出血與器質性腦病變(失智)之結果負過失致重傷罪之刑責」,嗣經提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足見被上訴人縱有外傷性腦出血與器質性腦病變,亦與上訴人無涉。
㈣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乃是被上訴人硬闖紅燈,致上訴人
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硬闖紅燈,致使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生應有全部過失,至少是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部分: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1335元、機車毀損損害1578元、交通費用300元等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車禍乃因被上訴人硬闖紅燈,致使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縱無全部過失,至少亦是與有過失,故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㈤附帶上訴部分:
就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是否需要他人照顧,本有疑義。況且被上訴人前來法院開庭之時,不僅行動自如,且能回答所詢問題,縱有失智,亦尚能自理生活,故無需他人看護。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0日行走困難,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為四肢擦傷、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並未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以觀,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達行動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的程度。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診斷證明書雖記載:「98年3月10日起行走困難……」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8年3月10日」,距98年3月4日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一星期之久,是該診斷證明書所指被上訴人行走困難云云之事實,顯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如須給付,每日以2200元計算,沒有意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570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1600元。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
㈡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人
和路之交叉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發生碰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㈡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原審判決20萬元是否過
高)?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1.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區○○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該處,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而煞停驅車欲向左偏閃,但即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並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最終乃追撞至被上訴人所騎駛機車之左後方,被上訴人亦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小指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等事實。而上訴人則因騎車有疏於注意行車動態或車前狀況,且未遵照行車速限之過失,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審閱無誤。
2.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以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時速硬闖紅燈強行通過,見被上訴人停等於前開路口,反應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強行闖紅燈,致使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車禍發生當日警訊陳稱:「肇事前
伊亦係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與人和路之交叉路口,伊即在路口待轉,待沒車時,伊要左轉人和路,突然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就向伊衝過來,撞到伊機車左側,伊因為受傷,沒等機車來,就先就醫了」、「當時我沒注意號誌」等語(見警卷1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車並未注意交通號誌且係在原所行駛之車道上停等紅燈。
⑵依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沿臺中縣○○鄉○○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路口西側駛出,伊立即煞車減速,後來發現對方好像有停下來,伊放開煞車繼續行駛,伊行駛後,對方機車又繼續行駛,伊立即煞車導致伊機車車輪鎖死滑倒,伊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時,碰撞到對方機車」、「伊發現有危急情況時,距離對方機車約15公尺,伊趕緊煞車與向左偏閃,卻仍來不及閃避。肇事當時伊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19頁),足認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即已看到在其前方亦有被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其自須特別注意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且當時上訴人騎車之車速已逾60公里之速限。
⑶參酌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警卷
11、23至28頁)所顯示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與刮地痕跡象,暨車輛撞擊後散落物散置之位置,可知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煞車後,有長達6.4公尺之輪胎滑痕即煞車痕後,始鎖死倒地後,其後猶續行往前滑行約10公尺,方於其原所行駛之車道直線延伸之範圍內撞擊至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折斷掉落於地。依此客觀稽證,並對照兩造所陳稱肇事前之行向動態,顯足以認定本件係被上訴人在肇事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臺中市○○區○○路,未行駛至交叉路口右前方顯明之地點停等左轉,卻於原所行駛之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即逕將機車車頭轉向往東之人和路方向停等,欲待人和路方向綠燈時再直行往人和路方向,適有超速行駛之上訴人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同方向從後方跟進駛來,雖發現被上訴人逕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停等待轉,然因車速過快已不及反應,因而煞車倒地且機車繼續往前滑行,終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應甚為明確。
⑷上訴人雖否認其騎機車有超越速限行車之狀況云云,且本
件兩造亦曾相互指摘係對方闖紅燈而肇事。然查:①上訴人於警詢中自始即坦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乙節,業如前述。且本件從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機車行進動向後,即緊急煞車留下6.4公尺之煞車痕後,仍未能停止,隨即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且在案發當日天候晴朗,道路乾燥(見警卷12頁)之情況下,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於倒地後竟猶向前滑行約10公尺,迨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並使被上訴人遭碰撞後亦人車倒地,上訴人之機車始停止滑行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事後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互相指摘本件係對方闖紅燈行駛始肇事云云。但查,本件依現場目擊證人 許進達 、郭嘉琳、黃文信於偵查中到庭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410號偵查卷28至30頁),並無法憑斷何人有闖紅燈行使之情事。
又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人和路之Τ字形交叉路口,為三岔路之路口,設有時相輪放式之號誌管制,此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即明,而本件發生車禍之三岔路口雖係各垂直路段依序為綠燈號誌,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由相同行向、道路(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相隔時間甚短,且依本院所認定前述之肇事過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未必會有闖紅燈(即未依循號誌指示,貿然超越停止線前行)之情事。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相互碰撞,其二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利害關係適屬正相對立面,各為迴護自身利益,隱晦自己之過失程度,試圖免除其肇事責任,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前提下,兩造所為指述難免有所失真,而欲令對方承擔全部之車禍責任,故本件自不得單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單面之指陳,遽為對方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情形之認定。
3.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動態或車前狀況,且分別未遵照前開行車轉彎與速限之規定,致各自所駕乘之機車相互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兩造自均難辭卻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
㈡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於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適當之地點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自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停等待轉,此一行為對於在原車道通行之車輛,自會產生重大之通行障礙,故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尚屬過輕。又上訴人騎車在後,通過系爭路口前已有看見在其前方有被上訴人之機車,其顯能注意被上訴人之行車狀態,猶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肇事原因,亦屬重大。本件審核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減輕百分之40。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手小指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審判決醫療費用1335元,兩造均不爭執。
2.機車修復費:原審判決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578元,兩造均不爭執。
3.交通費:原審判決交通費用300元,兩造均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高齡86歲,初中畢業,曾從事機械修理工作,工作期間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產乙筆、車1輛、投資1筆;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車禍前於明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8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小指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惟被上訴人年歲甚大不利復原,且因此導致被上訴人於就醫期0生活無法自理共28天(此詳後述),身心所受之創傷自非普通人所得比擬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判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上訴人指摘原審判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5.看護費用部分:⑴依卷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
3月4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後至慈濟醫院急診,身體檢查發現左手小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血,98年3月5日因血紅素值低下再次入急診輸血500cc,98年3月10日起因行走較困難容易跌倒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並開始接受復健療程等情(見本院卷32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年已逾83歲,發生車禍事故後至醫院急診,家屬全天候看護照料,實有其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隔天即因血紅素值低下而需緊急輸血,觀諸被上訴人之年紀及傷勢,其自98年3月4日起至同月3月9日止,確係難以自理生活而需有家屬全天候看護注意照料。又自98年3月10日起,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即可知被上訴人已產生行走困難,容易跌倒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實已導致其就醫期間無法行動自理生活而需人扶助,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98年3月4日至同月31日,共28日之看護費,尚屬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若可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
00元計算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7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萬1600元(28x2200=61600)。
㈤本上所述,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1.本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藥費1335元、⑵機車修復費1578元、⑶交通費300元、⑷看護費用6萬160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6萬4813元。
2.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認上訴人須負60%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58,888元(計算式:264,81360%=158888)。
七、從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58,888元及其中121,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本院判定應准許之看護費36,960元〈61,60060%=36960〉部分,被上訴人上訴時未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2,570元及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看護費請求,雖有違誤,但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看護費,仍在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158,888元之範圍內,原判決此部分之結論尚無不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雖就看護費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之總額,附帶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其他金額,故就結果而言,附帶上訴亦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至於其餘逾15萬8888元之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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