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7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惠明於民國101年6月2日18時45分許,在弟媳 何雅慧 位於新竹縣○○鄉○○路之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大門前,因不滿何雅慧將母親粘貴美物品搬出而大聲咆哮,在場之告訴人即何雅慧胞妹 何雅琳 見狀,即持相機對被告蔡惠明拍攝錄影,告訴人何雅琳之夫 邱建斌 亦持掃把作勢要將被告蔡惠明驅離,未料,被告蔡惠明為阻止拍攝,對告訴人何雅琳揚稱:「有種照你老公,看你老公什麼樣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何雅琳持相機之右手,造成相機晃動而撞擊到告訴人何雅琳下巴,導致告訴人何雅琳受有右手腕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雅琳告訴被告蔡惠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何雅琳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惠明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