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更正「鑰匙30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為了開租屋處大樓的前門,即未經告訴人即證人 王邱夏珍 之同意,率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遙控器1個、鑰匙30支及感應磁卡2個,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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