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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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 黃欣怡 與被告朱世全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輒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傷,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稱不願意撤回告訴;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