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玉監字第駕裁四五-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仁愛路口,因戴安全帽但未扣上安全扣環遭警攔下,警員卻以伊未戴安全帽為由開立紅單,恰巧當時也有一位約三十多歲之人騎機車沒戴安全帽急速通過,為何警員卻不攔下取締?另伊的駕照雖然過期,但並未接到監理站的換照通知,於無知的情況下被處罰,實屬不該。而監理站卻又將伊未扣上安全扣環改變成未戴安全帽、又駕照逾期改變未持逾期駕照駕車,而處罰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監理站為何有此罰單內容之改變權力?為此請更正並予以滿意之解決方式,依規定程序從輕發落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且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方式如下: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亦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宣導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且騎乘機車被舉發「戴安全帽未扣扣環」,視同未戴安全帽,更為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著有明文(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此外,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復有明文規定,而公路監理機關為加強服務民眾,提醒駕駛人,特別將駕駛執照之有效月、日與駕駛人出生日期之月、日訂為同一天,且於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將屆滿前一個月另行以平信方式郵寄駕駛人換照通知單,再一次提醒駕駛人換照,此等作為,純屬服務駕駛人之性質,駕駛人依上揭規定本應自行注意駕駛執照期限屆期問題,殊不得以公路監理機關未通知換照為由,而主張免除其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照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異議人甲○○確實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雖頭戴安全帽但卻未扣上安全扣環遭警攔獲之事實,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警員 金學益 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相符,稽諸上述,異議人之行為視同「未戴安全帽」,殆無庸疑。異議人徒以當時另有他人未戴安全帽卻未被查獲之詞主張免罰,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另警員金學益於查獲當時依法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受檢,發現異議人所持之駕駛執照業已逾期(業經警員依法查扣,有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此駕照逾期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是認),乃依上揭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竟不依應到案之日期繳納罰鍰,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嗣後移送予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四千一百元(未戴安全帽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罰鍰一千二百銀元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共計新台幣四千一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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