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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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ABX190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往長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二路段與天水路路口,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警員 鍾任財 發現,旋即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僅減速慢行,嗣員警靠近時,該車並未停止,隨即駛往內側車道前行離去,員警乃記下車號而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供承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並對於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部分不予爭執,惟辯稱:伊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因當時並未見到執勤員警示意攔車,該員警並未站在明顯位置,伊不知警察有做示警動作云云。然查,本件逕行舉發所拍攝照片中之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且上開地點亦係受處分人每日駕駛車輛必定行經之路段,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無誤,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與天水路三段道路交會路口,位處交通繁忙要道,執勤員警必須站在路口明顯可見之位置執行職務,始得以指揮讓交通順暢車流,受處分人既係每日駕車經過,對於前開路段係員警執行交整勤務、指揮交通之路段,自應知之甚稔,此點亦可從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得知,員警站在路口商店前面,靠近馬路旁邊,遠處一望即可得見,確係立於明顯之位置,有該卷附照片原本一紙可考。次查,受處分人所搭載之前座乘客因未係安全帶為警發現後,立即將安全帶繫上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鍾任財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答辯意見所載未繫安全帶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再函詢前開分局警員所在位置及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並調取違規照片原本,執勤員警所在位置係延平派出所前方路口,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時,該車輛位置已通過延平路口中心線接近長安西路右側,該前座乘客旋即將安全帶繫上,而員警靠近並鳴笛指揮受處分人車輛靠邊停車,受處分人仍駕車往前行駛,有上開分局九十年時二月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六三七九五七○○號函所檢附位置圖可資佐證,另觀諸違規照片原本,照片日期均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拍攝,其中車輛放大照片部分,該車前座乘客確係已繫上安全帶,均與上開警員鍾任財所述情節一致,受處分人所搭載前座乘客既未繫安全帶,事後又將安全帶繫上,衡情自屬發現執勤員警在前方攔截,始立刻繫好安全帶以免受罰,參以員警執行交通職務,必須站立於適當位置,始能有效指揮交通並確認各種突發狀況,遇有違規情事,均立即以鳴笛或招手示意作為警告停車之徵象,警示違規行人或車輛,命其停靠並加以處理,當無貿然出現在違規車輛前面,反造成人車危險,況且車輛猶在行進當中,員警亦僅得從旁指揮,否則恐有阻礙交通之虞,本件執勤員警若非居於適當位置,何以指揮交通執行職務?縱然如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該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從而,對於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亦應在其注意之範圍內,而當時執勤員警又確係於執勤當中,受處分人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辯稱因行車安全視線注意範圍有限而執勤員警位於非有效示警位置致使未予注意,或因執勤員警非於適時有效警示動作云云,尚非可採。
四、末因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辯稱伊未見到員警示意攔車乙節,要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