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原記載「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離去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然念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認錯改過之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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