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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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關係人 劉家榮 律師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建號112號、113號之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建號111號、112號之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