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紘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結識綽號「 阿文 」(即微信暱稱JOKER阿一)之 黃允騰 (另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HsianghsiangXi( 國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允騰等詐欺集團成員。
二、甲○○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阿文」、「HsianghsiangXi(國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月間某時起(起訴書誤載107年1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向 陳施貝 取得台北富邦銀行101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向 黃凱欽 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向 鄧明憲 取得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彰化中央支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向 呂金丁 取得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向 王佩瑩 取得中華郵政北港北辰支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上開人頭帳戶,依序下稱人頭帳戶一至九)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印鑑等金融憑證後,於108年1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處所,由黃允騰將前開人頭帳戶四、五(即陳施貝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凱欽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甲○○並告知其密碼,並指示甲○○憑前開金融卡前去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黃允騰或其餘成員,並得以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接續於108年1月28至29日上午某時許,冒用乙○○友人 李乙廷 之名義,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電聯及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陸續於108年1月28日14時12至14分許,至苗栗縣 大湖 地區農會臨櫃匯款25萬元、25萬元至人頭帳戶一至二,及翌(29)日14時17至18分至苗栗縣大湖區農會臨櫃匯款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至人頭帳戶六至九後,旋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分別將前開人頭帳戶一、二內乙○○受騙之款項25萬元、25萬元轉帳至人頭帳戶三、四,再將人頭帳戶三內之10萬元、29,950元(所餘12萬元即持存摺、印鑑臨櫃加以提領)及人頭帳戶四內之3萬元轉至人頭帳戶五內,並由甲○○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五之金融卡、密碼,接續提領共計15萬9,900元,及於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四之金融卡、密碼,接續提領共計69,000元,因而得款22萬8,900元。嗣因乙○○於108年2月11日與友人李乙廷聯繫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年3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拘提甲○○到案,並扣獲其前揭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戶及對話內容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57、179至184頁),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車手提領清冊、人頭帳戶四、五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大湖地區農會108年3月25日湖區農字第160號、108年4月2日湖區農字第179號函覆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1323號函覆人頭帳戶一、五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4724號函覆人頭帳戶三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108年3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700010號函覆人頭帳戶二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108年4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7934號函覆人頭帳戶四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元大銀行鹿港分行108年3月27日元鹿港字第1080000324號函覆人頭帳戶六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8年3月26日斗六營字第10850006071號函覆人頭帳戶八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3月27日彰營字第1081800137號函覆人頭帳戶七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3月26日雲營字第1082900222號函覆人頭帳戶九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林承賢 之偵查報告、台新銀行108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121號函覆人頭帳戶四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4635號函覆人頭帳戶三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甲○○於108年6月18日於看守所借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暨系爭手機於108年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接收通訊軟體微信來電或訊息之對應IP位置暨基地台位置表及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四、五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57至61、139至145、165至182、207至209、211至219、243至255、275至279、281至285、287至298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232-9至232-1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前揭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08年1月28日及29日二日分次提領告訴人乙○○遭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詐騙之款項,其提領時間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惟其依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並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欲以領取月薪3萬元之酬勞,共同朋分所得贓款。被告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本院所認定前述成立詐欺犯罪部分,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阿文」之黃允騰、「HsianghsiangXi(國祥)」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係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而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審簡字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則原審認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實已有明確改變;且本院認若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不應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適用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導致無庸或無法宣告強制工作,一旦量刑過輕,反而不符「從一重斷處」之結果,反造成輕重失衡之結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⒉至於本件毋庸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擔任集團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五及四之金融卡、密碼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8,900元現金,業已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萬89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核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於加入該集團之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持用金融卡、密碼之人頭帳戶1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10分5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小巨蛋站4號出口)2萬元黃凱欽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即人頭帳戶五)2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13分4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小巨蛋站4號出口)2萬元同上3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14分2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小巨蛋站4號出口)2萬元同上4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20分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南京三民站2號出口)2萬元同上5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22分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南京三民站3號出口)2萬元同上6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南京三民站3號出口)2萬元同上7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小巨蛋站2號出口)2萬元同上8108年1月28日下午15時2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捷運小巨蛋站2號出口)1萬元同上9108年1月28日晚間21時28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永福店)0元(欲提領9,000元,但失敗)同上10108年1月29日凌晨零時2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000元同上11108年1月31日下午15時14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永福店)900元同上12108年1月29日凌晨零時9分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三重福仁店)2萬元陳施貝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人頭帳戶四)13108年1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三重福仁店)2萬元同上14108年1月29日凌晨零時14分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重永店)2萬元同上15108年1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匯和店)0元(欲提領1萬元,但失敗)同上16108年1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匯和店)9,000元同上總計22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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