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謝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5,251元(含消費本金59,000元、利息126,251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5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370,726元(內含本金141,179元、利息229,547元)未為給付。按「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預納合計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