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
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現金
卡使用,並曾約定其與萬泰商銀如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萬泰商
銀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萬泰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月
6日登報公告,然原告究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鹽
埔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亦顯
非其就審之便利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件宜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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