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連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所發行之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積
欠新臺幣(下同)240,4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而萬
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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