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1.68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5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92,2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04
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9個月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