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施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
.98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4年2月8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628元(含本金11,326元),
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渣打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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