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韓其霖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雙方簽訂之「分租協議書」(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依約一次給付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然系爭契約第5條既明定「如因本協議書發生爭議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
,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
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一次性履行租金之給付
義務,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