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曾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原因,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十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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