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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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所陳報居所即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未獲會晤,復無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乃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鳳山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鳳郵字第0九二0二00二一九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之一頁、第一二八頁),抗告人住居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一份在卷足據,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乃抗告人之妹住所,平日均有人居住,自有同居人受領文書之可能,鳳山郵局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文件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居所門口,亦未於送達通知書載明判決正本寄存於何地派出所,僅事後由五甲派出所補蓋戳記,本件送達自屬不合法,況寄存送達須經抗告人領取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應以抗告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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