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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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係因脫免逮捕而持花盆砸被害人 許三輝 ,迭據被害人在警訊及偵審中陳明在卷,原審自無再就上訴人是否因自衛而反擊,訊問被害人必要,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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