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原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原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其只是擔任公司業務,未曾化名「 陳力宏 」行騙云云等業據原判決論敘不採之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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