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著作權法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八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僅餘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就餘罪執行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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